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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06
【发文单位】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有 效 性】  无效
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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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自2008年4月22日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210号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已经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王三运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要求,现决定废止《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等12件政府规章:
    一、安徽省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实施办法(1989年2月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二、安徽省乡(镇)财政管理办法(1990年3月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发布);
    三、安徽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4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四、安徽省宗教活动场所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发布);
    五、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1995年10月26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发布);
    六、安徽省要害保卫规定(1996年11月1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发布);
    七、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0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2号发布);
    八、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11月21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5号发布);
    九、安徽省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办法(1998年6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发布 根据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安徽省化学危险物品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1998年12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发布);
    十一、安徽省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管理办法(2003年6月1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发布 根据2004年8月1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发布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
    十二、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4年7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发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地方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缴纳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地方税收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地方税款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地方税款。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征收地方税收。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五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营业执照、企业事业单位统一代码证书或者居民身份证、护照等有关证件,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从事承包、承租经营活动的,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的副本及有关证件向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为税务登记。 本条前两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外,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地方税务登记。 第六条 纳税人应当按照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税务登记证件。 禁止转借、买卖、损毁、涂改或者伪造税务登记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定期抄送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地方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依法应当办理工商注册登记而未办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即可开业经营的纳税人,批准部门应当将其开业经营情况及时告知同级地方税务机关。第三章发票管理第八条 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国务院税务主管机关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征收营业税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基金项目使用的各种凭证,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九条 临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或者来本省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领购发票的,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纳税担保能力的保证人或者根据所领购发票的票面限额及数量交纳不超过10000元的保证金,并限期缴销发票。地方税务机关收取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购票人有权拒付。 按期缴销发票的,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解除保证人的担保义务或者退还保证金;未按期缴销发票的,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或者个人在本市、县范围内开具。未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拆本使用发票或者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第十一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购置和使用税控收款机,并逐笔如实输入销售或者经营数据。 税控收款机打印的收款条,视同发票使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支付价款或者服务费时,都有权向收款方索取发票,并有权拒收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收款方应当按照规定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开发票或者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禁止涂改、虚开、代开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四章 申报纳税 第十三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可以分别采取直接申报、邮寄申报、电子申报等方式申报纳税;实行电子申报纳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依法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第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在从事经营活动前报主管地为税务机关备案,并应当按照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确定的纳税期限申报纳税。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的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征收税款; (一)财务制度健全、账簿凭证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账簿凭证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生产经营规模小、生产经营情况变化不大而未设置账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不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收入及成本、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实行定期定率征收; (五)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其他征收方式。 对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其应纳税收入超过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以上的,应当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 第十七条 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以下简称代征人)代征少数零星分散的地方税收,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和按照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代征人应当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以地方税务机关的名义依法征收地方税款。 委托代征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对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令其提交相当于应纳税款或者不超过10000元的纳税保证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纳税保证金不足以抵缴应纳税款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追缴,并按照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收取纳税保证金应当开具收据,未开具收据的,纳税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办理地方税务事宜,并在业务上接受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的指导。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委托中介代理机构代为办理地方税务事宜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报告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除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外,依法应当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必须在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指定的银行开设税款预储账户,按期存入当期应纳税款,并在法定的申报纳税期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通知银行将应纳税款直接划入国库。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陆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的纳税人,应当持有地方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方可办理车辆、船舶年检;没有完税凭证或者完税标志的车辆、船舶,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不得办理年检。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书面催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仍不及时足额缴纳应纳税款。滞纳金的,经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二)扣押、查封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三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法对辖区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地方税务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地方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地方税务机关派出的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无税务检查证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及其税务人员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直接查处下列税务案件: (一)重大偷税、抗税案件; (二)重大伪造、倒买倒卖、代开、虚开发票案件; (三)需要由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查处的其他案件。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未持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副本到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由经营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票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未购置、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主动申报调整纳税定额的,按偷税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税款预储帐户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一条 代征人不履行代征义务,未征或者少征应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补征;逾期未补征的,由代征人缴纳其应代征的税款,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市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已代征税款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足额解缴;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安、交通、农机管理、船检、港航监督等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车辆、船舶年检的,对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包庇、纵容、唆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扣缴义务和委托代征义务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违法行使职权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责赔偿。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地方税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收征收管理的范围包括:营业税、资源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含城市房地产税)。车船使用税(含车船使用牌照税)、印花税、屠宰税、土地增值税、筵席税以及省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决定开征的其他地方税种。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各种基金、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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